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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的亮点有哪些?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1-11-19 13:22)    点击:189

2019719日,自然资源部部长陆昊签署第三号部令,公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规定》自20199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171121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此次立法背景是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为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着力解决自然资源所有者不到位、空间规划重叠等问题,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组件自然资源部,将国土资源部的职责并入到自然资源部。

那么在我们了解了立法背景之后,接下来我们将对三号令《规定》的具体内容与原《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更新了哪些内容、有哪些亮点进行探讨。

下文中《新规》指代《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旧规》指代《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亮点一、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了明确要求

 

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专业能力的明确规定,体现在《新规》第6条中。在《旧规》第6条中规定【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我们可以看到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应当具备的具体能力,而在《新规》中除了保留《旧规》的概括性规定外,增添了第二款【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了硬性的明确规定,即应当(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严格且明确要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不仅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能够行政复议程序更加高效地运行,提高行政机关的半数效率,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行政能力。

 

亮点二、发现并删除具有误导性的条款

 

《旧规》第九条有如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新规》中将此款删除,笔者认为这是一大亮点。《旧规》中此宣示性条款的前半部分属于原则性陈述,而后半部分中“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这一句条文本意是希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履行职责、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但“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这一句则可能会引起基层的行政机关误读,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怎么减少?会不会以非法的手段治标不治本样式的减少?

《旧规》第28条第2款原规定【申请人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行政复议申请,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在《新规》中被修改为【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新规》将“长期、大量”词汇删除而对“反复”予以保留,原因在于“反复”一定程度上包含了“长期、大量”,同时此条款重点在于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况是“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扰乱行政管理秩序”。《旧规》中的文字以及语句顺序很容易让人误解、曲解,导致一些善意申请人“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地“反复、长期”提起“大量”行政诉讼,也被归于“扰乱行政管理秩序”,《新规》中就这一误导性条款进行了更正。

消除《旧规》中带有的歧义是《新规》的亮点之一,而对第9条的精简、《旧规》第28条语句的调整,也体现了《新规》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从原则性趋向于实务性,而对于带有歧义的原则性规定更是要予以删除,有助于使行政复议机关更高效地、正确地为人民服务。

 

亮点三、新增条款《新规》第19条第二款

      《新规》第19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的,视为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此新增条款的规定,不禁让人回忆起《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与《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出发点一样,都是为保护原告、申请人的权利,增加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而在此之前,《旧规》中并无此类似规定,《新规》的这种规定使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无法拖延,加速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行政复议程序可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亮点四、督促在权利上睡觉的申请人主动行使权利

 

《新规》第27条,与《旧规》第30条的原有规定相比较,删减了一句话【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中,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而非推卸责任、踢皮球固然重要,但作为行政复议中扮演关键角色的申请人,他们对自身合法利益的关切程度、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期望也是至关重要的,《旧规》中被删减的那句话从一方面来讲,可以理解成对申请人的保护。

而这种局部的保护,从理论上讲,其另一面则是可能使当事人怠于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这无论是从行政复议程序顺利实施、对行政资源的额外耗费、为人民服务、亦或是整体上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

而再从《旧规》此条款的实际实施上而言,当事人对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往往不需要行政复议机关的告诉,早已主动去询问了,因此《旧规》中的这一句话,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存在的意义并不是很大,而且还会徒增行政复议机关的风险与负担。

 

亮点五、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分析报告、抄送制度,建立上级主管部门约谈机制

 

《新规》第28条系新增条款【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适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分析报告,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抄送法治工作机构。】

此条文主要是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因为害怕被追责、批评而对上级行政复议决定瞒而不报,这中隐瞒错误的行为本身是不利于优化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的,因此《新规》第28条明确规定原承办机构应当(必须)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分析报告,并且还要“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抄送法治工作机构”,这对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使行政机关落实责任、改正错误、提高行政能力而言都是十分有利的。

《新规》第30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意将行政复议案件上交的;

  (二)反复发生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同类行政复议案件反复发生,未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反馈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事项需要约谈的。

此新增条款主要针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从的行为,其包括“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主要针对地方上因地方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长期有反复发生的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等一些列问题,《新规》第30条明确了地方行政机关的责任,并建立了约谈机制,以督促地方行政机关在源头上为人民尽职服务,而不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将所有问题推给上级机关。

 

 

亮点六、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效率,明确履行行政复议时间,追究消极怠政责任

   

《新规》第10条【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中的1个工作日在《旧规》中为2个工作日;

《新规》第32条【并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30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着重强调申请人应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书面报告”,并将时间明确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30日”。

《新规》第34条将《旧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这一中性条款,替换为【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惩戒性条款,旨在提高被申请人履行效率。词条末款,《新规》将《旧规》中【决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删除,排除了被申请人仿佛可以在应当且有条件履行时“决定不履行”的歧义,同时又将60日缩短为30日,旨在提升履行效率。

《新规》第39条对应《旧规》第41条,《新规》将《旧规》中的一般不良后果的内部处罚之【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琐碎规定删除,同时新规将情节严重时的追责进行了明确,将之归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责任,明确追责对象,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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