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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内结婚离婚23次只为多获取补偿款,以诈骗罪论处是否过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01-29 13:46)    点击:222

近日,位于浙江丽水市的一家人,因为所居住的地段要征地拆迁,他们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于是便在15天内进行了结婚离婚高达23次。确实,电视剧本恐怕都不敢这么写,这家人为了征收补偿也确实可以说是是无所不用其极了。当地警方表示上述人员行为涉嫌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结婚离婚,达到迁移户籍的目的,以此谋取非法占有征收补偿利益的非法目的,涉嫌诈骗罪。那么,我们这里就要问了,结婚离婚23次只为获取更多补偿款,到底算不算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理论分析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

2.      被骗者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根据上面的构成要件,以合法形式骗取补偿款的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其形式是合法的,但是其目的是非法的,行为人实施的这种欺诈行为使行政机关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然后行政机关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给出征收补偿,只要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后,依然没有发现相对人短期内大量反复结婚离婚行为与征收补偿的关联性,那么行政机关就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此而给出更多的征收补偿。因此,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同时,行政机关是可以成为被诈骗的主体的。首先行政机关运作离不开人,而其中的工作人员本身并非无所不知的,他们是有被欺骗的可能性,而且另外一方面,在征收程序中政府与老百姓之间的关系更多的并非行政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民事上的财产补偿关系,行政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国有财产参与民事活动,直接追求和实现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那么在此时其理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最后,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本案的行为人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分解开来看,行为人似乎都是合法行为,但是其最终目的是非法的,征收补偿本质上是对在此居住的老百姓搬迁所付出成本的补偿,通过多次结婚离婚来增加补偿额度,这种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与禁止在征收范围的土地上抢建、偷建建筑物是一致的,多次结婚离婚欲将不属于自己的征收补偿占为己有。

因此,综上所述,通过多次结婚离婚行为,尽管单个分解开来都是合法行为,但其目的非法,以合法的行为掩盖非法的目的,同时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的当事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

 

 

三、“钻法律漏洞”与“违法”只有一线之隔

 

大多数老百姓对法律并不熟识,在上述论证中我们甚至用了“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语句,大多数老百姓怎会知晓?既不知晓其中含义,再加以电视电影中“钻法律漏洞”而获取利益最后不被法律惩罚的影响,老百姓很容易就会觉得自己不过是钻法律漏洞罢了。

在法律的底线上,合法与非法有时候也并非是泾渭分明,钻法律漏洞而不被法律处罚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这是在法律包容的范围内的。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当除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可以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且有其效果的话,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将该行为定为犯罪行为,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的一种体现。

钻法律漏洞之所以被允许,尤其是在可能触犯刑法的行为,其内在原因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在没有以刑罚来惩罚的必要的情况下,展现法律温和的一面。但当两种本质上相似的行为,在法律上一种被视为“钻法律漏洞”而不予刑罚乃至不会被认为违法,而另一种会被定罪,那么这是否有不恰当之处呢?

 

 

四、“不知者有罪”与“不知者无罪”在法律中的体现

 

而另一方面来讲,【不懂法不是违法的理由】,这句话的前提条件是相关法律规定,普通人一定有一种对他们进行“天然判断的本能”,比如杀人是不对的,打人是不对的,偷东西是不对的,抢劫是不对的,这是一种根植于人类本能中的判断,如果有人以自己不知杀人犯罪为由杀人,其理由是绝对不可能成立的,而如果这个人从内心深处真的坚信杀人、抢劫没有错甚至是美德,那么他本身很可能就属于精神病人了。

“天然判断的本能”,这是每一个正常人所具有的,这种本能的存在,使不懂法律难以成为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但是【不知者无罪】,这是一句历史传承至今日的俗语,其本身也有其道理,在今天的法律中这句话价值主要体现在如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会被减轻乃至免除刑事处罚上,这体现了法律的关怀,因为他们相比一个心智成熟的人缺少了许多认知能力,因此法律对于他们犯罪的行为,给予了宽恕,这可以说是对“不知者无罪”的最大体现。

“不知者有罪”与“不知者无罪”,究其根本而言,依旧是“不知者无罪”是最根本的原则。“不知者有罪”中的“不知”,是当事人揣着明白装糊涂,是尽管其内心认为这么做的不对的,但是不知道法律上是否禁止,抱着放任的态度(我不管法律怎么规定,我没看法律我就是不知道!)去做了违法的事情,在其做违法行为之前内心的“天然判断本能”不断告诉他这么做是不对的,但其依旧拒绝查阅相关法律,他们是假的“不知”,其本身是有过错的;而“不知者无罪”中,或是因心智发育原因、或是因精神状态原因,他们的“天然判断本能”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本身是有缺陷的,因此此时他们是真的“不知”,自然是“不知者无罪”。

 

 

五、本案按照诈骗罪处罚,是否处罚过重?

 

笔者认为是过重的。

我们先看看在法律中其他类似的、但是却不会被判处刑罚、合法的行为:合理避税。

合理避税在目前我国对于合理的避税行为是不会处以刑罚的,但是从本质上来看,避税行为是依旧是以合法的形式,逃避了应缴税款的义务。企业本应按照正常的方式运营而依法缴纳相应的数额,但是当企业了解到法律关于缴税的规定后,通过完全合法的手段而将自己的经营、收入行为加以调整,使自己大大减少了自己正常经营模式下所需缴纳的税款。

避税其性质与本案中当事人利用多次结婚、离婚以求获得更多补偿款是一样的,都是形式合法而实质上违背了法律精神的,合理避税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国家对缴税的法律有其漏洞,而且这种漏洞在立法时并没有将之确立为立法本意,利用法律漏洞来避税是与立法宗旨、社会价值相违背的。但是不止我国,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避税的行为不处罚。

避税是利用法律漏洞来让国家财产本应增加的却未增加,而本案中多次结婚、离婚则是为了让我家财产不应减少却减少,在对国家财产的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不处罚避税行为,却要对本案中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这是不合理的。这不仅让人联想到另外一个例子,嫖娼是违法行为,但包养小三却并没有被认定为违法。

本案中,当事人在行为之前,通过“天然判断的本能”自然知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应当这么做,这属于欺骗的行为有可能是犯法的,那么在他行动前就有了查阅相关法律来了解这样做是否合法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查与不查该案件的事实判断结果是没有不同的,但是当事人查了,并且了解到每一步都是合法的,那么如果每一步都是合法,那哪怕自己本能告诉自己这是骗,那么当事人这么做的时候自然认为自己是合法地利用了法律漏洞。

同时尽管本案当事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但是被诈骗的机构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掌握公权力的机构,多次结婚离婚在其他行政机关都是有登记信息的,也就是说如果征收方的人员尽了自己的义务,这些都是可以审查出来的,那么“骗”的程度可以说是很低了,如果征收方在征收时就可以审查出其多次结婚离婚的事项,当时工作人员却因为怠于履行职责,事后发现后却要将之定为“诈骗罪”这一点上很难说通。

因此,当当事人经过“天然判断的本能”判断后,查阅法律发现没有规定多次结婚离婚来套取补偿款违法,虔诚地认为这与合法避税同样是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再加上其多次结婚、离婚这些信息征收方完全可以获取到,其“骗”的程度大大降低,如果征收方被骗了,那么相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要比诈骗罪更适合于本案。

 

 

六、结语

 

合法避税与本案中的事件置于一处来看,一个相对数额较大却被认为合法行为,而本案中相对数额较小,当事人却要被认定为诈骗罪,两者都是手段合法,但目的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本案中当事人的各项行为单独拆解开来并不违法更不涉及犯罪,而且其查阅相关法律的行为更是为了确保自己没有违法、仅仅合法地利用了法律漏洞,这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已经履行了足够多其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因其多次结婚、离婚行为都是在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征收方完全有能力对之进行调查,其“骗”的程度已然不是那么高,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是要远远低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

在合理避税等合法利用法律漏洞存在前提下,本案当事人在行为前查阅了相关法律确认了自己多个行为单独都是合法的,事后突然被告知:【你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尽管每个行为都合法,但整体行为违法。】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之所以有这种解释,本质也是因为人类语言的局限等导致法律漏洞,但这种漏洞是弥补却并非一定要以刑法来处置,这不仅破坏了公民对法律信仰的感觉,而且也还破坏了刑法应具备的宽容与谦抑,让人们对刑法产生恐惧感,此种处罚理由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尚可,但在刑法中适用却是要万万小心谨慎——而且话又说回来,对本案当事人适用诈骗罪时,我们是否可以这样反驳:尽管当事人整个行为合起来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但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主观恶性等分开来分析后,诈骗罪的刑罚对他们而言是否过重呢?

之所以强调刑法的宽容,是因为刑法是法律最后的底线,是最终的、最严厉、涉及人身自由的惩罚手段,因此刑法处罚的权力是最忌讳被滥用的。故在有其他更好的方法、刑法其不必然适用时,对相关的行为采取包容措施是更可取的,本案中单纯以诈骗罪来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话,笔者认为实在是处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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